罪犯刘喜春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2:53
罪犯刘喜春,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云法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喜春犯抢夺罪、抢劫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筑刑一终字第40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于2008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3年11月两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 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喜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喜春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喜春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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