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黔六特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开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受害人29388.06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于2007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2014年3月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开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5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开龙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开龙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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