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小龙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2
罪犯张小龙,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汇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龙犯强奸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于2008年9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3年11月两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2月给予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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