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开成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2
罪犯王开成,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开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开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兴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于2007年3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开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开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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