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丙生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2
罪犯王丙生,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黔盘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丙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赔偿受害人13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于2009年3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2014年5月两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丙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丙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丙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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