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于2011年6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金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于2016年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邵金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金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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