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任浩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2
罪犯任浩,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浩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赔偿受害人15010.17元。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5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任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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