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黔毕刑初字第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茂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受害人52853.71元。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茂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陆茂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茂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