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云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云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云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于2016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云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云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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