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2007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月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2年5月、2014年7月两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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