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宁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2
罪犯林宁,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黔六中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于2007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4月、2012年9月、2014年11月三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四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林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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