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六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六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未缴纳罚金及退缴赃款,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故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六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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