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白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金鑫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筑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于2008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12月三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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