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5日作出(2006)兴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于2006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11月、2012年5月、2014年3月三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四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兴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兴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兴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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