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天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带赔偿受害人7726.06元。同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民事赔偿改为连带赔偿15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于2012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天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天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天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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