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黔织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正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正胜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黔毕经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于2004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正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正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正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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