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乌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于2016年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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