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265元。被告人袁来不服,向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安市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于2007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缴纳罚金,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但未退缴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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