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庆芳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50
罪犯杨庆芳,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黔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庆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于2007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3年11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庆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庆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庆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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