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173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于2010年8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 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退缴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明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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