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加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蔡加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于2006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8月、2013年11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 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加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蔡加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加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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