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安明德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49
罪犯安明德,贵州省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黔六特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2789.28元。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于2009年4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明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安明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恶劣,后果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明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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