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中学对面受害人聂某某家店铺假装买东西,让受害人聂某某将价值1180元人民币的五条烟打好包以后,趁受害人不备,将5条香烟盗走。

二、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村,将受害人周某某的1条价值260元人民币的贵烟盗走。

三、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小区后面冉某某家店铺,将受害人冉某某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盗走。

四、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车站曾某某的店铺,盗窃1条价值260元人民币的贵烟,被被害人发现后已追回香烟。

五、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网吧旁边店铺买东西,店铺只有两个小娃娃看守,趁机盗窃店铺柜台里面的400多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中学对面受害人聂某某家店铺假装买东西,让受害人聂某某将价值1180元人民币的5条烟打好包以后,趁受害人不备,将5条烟盗走,后游某某将5条烟出售获赃款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贵州省卷烟批发价格表:载明玉溪(软)批发价是201.4元,零售价是230元1条;贵烟(硬高遵)批发价是233.2元,零售价是260元1条。

(二)证人证言

王某证言:2015年7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游某某骑摩托车到某某中学对面一家小卖部那里,我就去小卖部买了1瓶矿泉水喝,我买了矿泉水后,游某某就进去小卖部里买烟,我就在路边游某某的摩托车旁边等他,等了他20分钟左右,游某某提着黑色塑料袋包着东西出来叫我赶快上车,我就上了摩托车,游某某骑着摩托车带我走了,我见游某某骑得很急,我就问游某某搞哪样,游某某叫我不要管,到某某医院那里的时候,游某某将黑色塑料打开给我看。我看见里面有5条香烟,有3条玉溪香烟,还有2条25元一包的贵烟,我问他烟是怎么来的,他说是偷人家的,我就在某某医院那里下车了,游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聂某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一名女子来我店里买1瓶矿泉水,接着又有一名男子进来问那名女子说:“要买烟给爸爸吗,然后那名女子一句话也不说就出去坐在摩托车上等,然后,那男子对我说:你这里有些什么烟买,我说:你要多少钱1条的?然后他就用手指着柜台上的玉溪烟说:“这种还有吗?” 我说这种烟还有4条,他就说:“给我4条玉溪烟和1条硬26元的硬遵烟,帮我用塑料袋包装好。然后我就打包好给他,他就提着打好包的烟,接着他说还要4瓶丰谷酒和2件红牛,然后我就把酒和红牛放在纸箱里装好,他就在柜台上用计算器合计有多少钱,算下来是1380元,过后他又去看其他东西,然后他就对那名女子说:“再拿400元钱给我,”他就朝他停摩托车的地方走,我误认为他去拿钱,结果他拿起烟骑上摩托就走了,酒和红牛他没有要。我就去追,没有追上。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游某某供述与辩解: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楚了,我和我女朋友王某骑摩托车走某某中学门口那里过,我就停车到小卖部(查系:聂某某的小卖部)里买水,我女朋友王某在外面等我,我看见小卖部里面有烟,我就叫店主将烟包好5条,4条玉溪,1条25元1包的硬遵烟,我就说我还要酒,店主就去帮我拿酒,我趁店主不注意拿着店主包好的烟就跑了,我跑出去骑着摩托车带起我女朋友就走了,我偷得的烟卖给老黑了,卖了630元,卖的钱被我拿去买毒品和我女朋友王某吸食了。

(五)鉴定意见:

望发改价认定刑字(2016)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遵义牌香烟(硬遵)1条鉴定价为260元;软玉溪香烟4条,鉴定价为920元,合计1180元,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游某某、被害人聂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六)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某某中学往环城路方向50米处的小卖部,中心现场位于某某食品店门口。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游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聂某某从1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王某)、从1组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游某某)就是到其店内以买烟为名,趁其不备将包装好的香烟拿走的1男1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村,将受害人周某某的1条价值260元人民币的贵烟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贵州省卷烟批发价格表:载明贵烟(硬高遵)批发价是233.2元,零售价是260元1条。

(二)证人证言

王某证言:距2015年8月16日10天左右,具体几号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游某某骑摩托车走松瓦那里过,游某某去一家小卖部买烟,我就在路边等游某某,他去得3分钟左右他就走小卖部出来了,他出来之后就骑摩托车带着我走了,我们骑摩托车走到上水泥厂坡那里的时候,他就和我说他偷得1条烟,我也没有问他什么,就和他骑摩托车去他家了。我不知道是什么烟也没有看见过。

(三)被害人陈述

周某某陈述:2015年7月11日下午,有1男1女去我家买水,水买好以后,女的就先出去到外面了,男的说要1条260的贵烟,我就拿1条贵烟出来放在柜台上,他又说还要1条磨砂烟,我又拿了一条磨砂烟出来放在柜台上,那个男的又说还要牙签和酒,我就说你要那么多我不会计算,我就说我去隔壁叫一个懂的人来给我计算,然后我就出门去叫隔壁的邻居来给我计算多少钱,我刚刚转身出门,他就拿着1条放在柜台上的260的贵烟走了,他拿起出去上摩托车就骑摩托车走了,我老了追不得,我也没有追,情况就说这样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初,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在某某村一家小卖部 (查系:周某某的小卖部)那里,趁那家老奶不注意,从她家店里偷了1条市场价26元一包的贵烟后逃离现场。

(五)鉴定意见:

望发改价认定刑字(2016)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遵义牌香烟(硬遵)1条鉴定价为260元,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游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六)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某某村周某某家小卖部。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游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周某某分别从3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第1组照片中的4号,笫2组照片中的8号,第2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嫌疑人(游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小区后面冉某某家店铺,将受害人冉某某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王某证言:2015年7月下旬,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我和游某某骑摩托车走某某医院背后那里过,那里有一家小卖部,游某某就停摩托车,我下摩托车去小卖部买水,游某某也跟着进去了小卖部,我还没有买好水游某某就出去了,他出去后就叫我走,我买水后出去和他一起骑摩托车走了,我们骑摩托车走到余姚大道那里的时候,我问他为什么走得那样快,他说他在小卖部里面偷得一个包,还拿给我看,我看是一个黑色的包,我也没问他什么了。

(二)被害人陈述

冉某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有两个人到我店里面买东西,那名女子在铺子前面的冰箱选水,找到冰红茶之后她又说要绿茶,那名男子说找鸡腿,那两人大概选了4、5分钟后,什么都没有买,那名男子用布依话说了一句后,两人就骑摩托车走了。这时我发现我黑色的挎包不见了。我就追,当时摩托车跑得很快,我没有追上。我的包里面有现金400多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游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某某小区后面,进入某某宿舍的路口处,有一条水泥路上去的—个堡堡上的一家店里(查系:冉某某的小卖部)面偷得一个包,我和王某一起去那家店里面买东西,我就趁店主不注意,偷了店里面凳子上的一个包,我把包拿到某某驾校旁边打开看,里面我数得400多元钱,其中有一张100元的,其他都是20元10元,还有5元的零钱,钱被我买毒品吸食了。

(四)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某某小区背后。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王某、游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冉某某分别从3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第1组照片中的4号,笫2组照片中的8号,第3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嫌疑人(游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车站曾某某的店铺,盗窃1条价值260元人民币的贵烟,被被害人发现后已追回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贵州省卷烟批发价格表:载明贵烟(硬高遵)批发价是233.2元,零售价是260元1条。

2、接受、发还证据清单:载明望谟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接受曾某某提交的贵烟(硬遵)1条,并于当日将该条烟发还给曾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曾某某陈述:2015年7月31日16时许,我在家二楼看电视,听到我妈在喊我,说下面有人在偷东西,我听到后就跑下去,看见我妈拉着一个女孩,有—个男的骑在摩托车上叫被我妈拉着的那个女孩走,他看见我下楼就骑着摩托车跑了,跑了几十米后又掉头回来,把从我家偷去的那条烟扔回来,对我妈说:“1条烟嘛,还你。”然后就骑着摩托车往某某医院方向走了。被我妈抓的这个女孩当时跪在地上对我妈说:“东西不是我偷的,是那个男生偷的,你放我走吧,” 我对这个女孩说:“不是你偷的,但你和偷东西这个男生是一起来得,你是帮凶,你要负责找到这个男生。”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该男子偷的烟是硬遵烟,1条是260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游某某供述与辩解: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我女朋友王某骑摩托车走某某车站过,我和我女朋友去买床单,我看见卖床单那家有烟,我就去拿了那家的烟就走了,王某不知道我拿烟还在店里(查系:曾某某家)买东西。店主发现烟不见了,将王某扣在店里面,我又回来将烟还给店主,王某就被派出所的带走了,第二天王某回来,我才和王某说我在店里偷了1条25硬遵烟。

(四)鉴定意见

望发改价认定刑字(2016)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遵义牌香烟(硬遵)1条鉴定价为260元。

(五)勘验、指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某某车站上方200米某某家居床上用品店。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游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某某网吧旁边杨某家店铺买东西,店铺只有两个小娃娃看守,趁机盗窃店铺柜台里面的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杨某陈述:2015年8月11日中午13时20分左右,我从我经营的门面里面出来,我的两个小孩在门面里面,我到中午14时20分左右回到门面,我小孩说他们卖了1包烟,我问钱呢,他们说放柜子里面,然后我去看柜子里面的钱,发现之前我放在柜子里面的3500余元钱不见了,问我的小孩也说不知道,我才知道被人偷了,然后我就打110电话报警了。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游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骑摩托车到某某网吧楼下卖鸭脖旁边那家小卖部(查系:杨某小卖部)里买东西,小卖部里只有两个小娃娃在,我叫那个小娃娃帮我拿水和拿烟,我趁那两个小娃娃不注意,就在小卖部柜子里拿了将近400元钱,偷的钱被我拿去买毒品来吸食了。网吧旁边就是某某修理厂,附近还有卖鸭脖、彩票的店面。

(三)勘验、指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某某修理厂门口杨某小卖部。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载明游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载明游某某生于1994年11月30日。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游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游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690元,发还被害人聂某某63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260元、发还被害人冉某某4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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