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张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9
自诉人左某某,女,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龚修龙,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游某某,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因犯重婚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贵州省贞丰县人。

自诉人左某某控告被告人游某某、张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左某某及代理人龚修龙、被告人游某某及辩护人卢达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左某某诉称:我与游某某于1986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从2008年以来,被告人游某某在未与自诉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小孩;被告人张某明知游某某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上述控诉,自诉人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辩称:1986年2月,我与自诉人左某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在我与自诉人生活的二十多年里,由于自诉人性格泼辣,常与邻里发生矛盾纠纷,并责令被告人为其“出头”,如不从便会遭到自诉人无端指责,被告人迫于无奈只好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认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并于2013年6月与其同居生活,且生育一个小孩,取名游某胜。综上,被告人与张某重婚是事实,但造成被告人犯重婚罪自诉人有一定过错,故恳请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自诉人的控诉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游某某系初犯,且其重婚时与自诉人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社会危害小,并坦白交代其重婚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自诉人左某某与被告人游某某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2013年4月,被告人游某某外出打工后与被告人张某认识,并于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7月生育一小孩,取名游某胜。二被告人打工回来后,被告人游某某仍未离开被告人张某,继续以夫妻名义在被告人张某所居住的平街乡云盘村靛坑组同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被告人张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贞丰县平街乡派出所出具的游某某家庭情况说明:证实左某某系游某某之妻,且生育长子游某甲、次子游某乙、长女游某丙。

3、游某某诉左某某离婚案庭审笔录一份:载明游某某自述与张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

4、平街乡卡房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游某某与左某某于1986年农历正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2014年游某某外出务工后与本乡云盘村靛坑组的张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且游某某与左某某至今仍未解除婚姻关系。

5、照片一张:证实游某某与张某生育一子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游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与张某现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的事实。

2、游某甲、游某丙证言:二人证实的内容与游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自诉人陈述

左某某陈述:1986年农历正月12日,我与游某某按民间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08年以后,游某某与张某来往密切,在张某丈夫死后,游某某便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张某明知游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小孩,第一个取名小来来,第二个取名游某胜。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游某某供述:我与左某某于1986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自从我与左某某共同生活以来,由于左某某脾气不好,夫妻关系矛盾重重,相处困难,于是想到三个子女已成年,无须照顾,便外出打工。2013年4月在浙江与本乡在浙江打工的张某某认识,并告知张某自己与老婆关系不好,已分居两年多了,要求张某嫁给自己,其同意后,我们就在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生育一个小孩,取名游某胜。

2、张某供述:我是外出打工认识游某某的。当时他问我有老公没有,我说没有,老公已经死了。他说他和他老婆关系不好,已经分开两年多,叫我嫁给他,于是我就从2013年6月开始与游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小孩取名游某胜。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未与自诉人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被告人张某明知游某某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左某某控告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自诉人左某某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某某及辩护人未对此向法庭举证证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游某某系初犯、犯罪时其子女均已成年,社会危害小,且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所生子女年幼处于抚养阶段,并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 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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