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功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功莲,曾用名连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功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功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3日上午王功莲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00元;2015年11月14日上午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50元;2015年11月14日下午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00元;2015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90元;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2颗(一大一小)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00元。

2、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桂某某,获赃款100元。

3、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王功莲在某某大楼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韦某甲,获赃款100元。

4、2015年11月14日上午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韦某甲乙,获赃款100元;2015年11月15日上午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韦某甲乙,获赃款1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功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功莲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功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只卖给王某某二次,没有卖给桂某某毒品,只是在一起吸食。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3日上午王功莲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00元;2015年11月14日上午王功莲其家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50元;2015年11月14日下午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00元;2015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90元;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2颗(一大一小)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00元。

2、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桂某某,获赃款100元。

3、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王功莲在某某大楼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韦某甲,获赃款100元。

4、2015年11月14日上午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韦某甲乙,获赃款100元;2015年11月15日上午王功莲在其家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韦某甲乙,获赃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疾病临时诊断书、罗某某、韦某甲乙、韦某甲、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管场所拒收建议表、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据的情况说明,证人桂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甲、韦某甲乙的证言,被告人王功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功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功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功莲辩解称只卖给王某某二次,没有卖给桂某某;经查,从被告人王功莲的供述和吸食人员王某某、桂某某的证言中均详细提到交易的全过程,同时,被告人王功莲与王某某、桂某某的通话记录也证实了交易的时间地点,完全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功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功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94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和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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