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继龙,男,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继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韦继龙与韦甲(已判刑)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卢某的出租屋处,用改造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将卢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二人将该电脑拿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寄卖行寄卖得币600元,后二人各获赃款300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822元。
二、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韦继龙与韦甲、阿哟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44号马某家,利用工具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20000余元。后三人共同分赃。
三、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韦继龙与韦甲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21号3楼6号谭某家,用改造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将一台黑色联想牌Y56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韦继龙将电脑卖给他人,韦继龙分给韦甲400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59元。
四、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韦继龙与韦甲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鄂某的出租屋,撬门入室后未盗得财物便离开。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继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韦继龙与韦甲(已判刑)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卢某的出租屋处,用改造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将卢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二人将该电脑拿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寄卖行寄卖得币600元,后二人各获赃款300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我们的故事”休闲吧北面的居民楼某楼某室卢某的出租屋处,门锁有撬压痕迹,在现场未提取有价值的痕迹。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4月25日韦甲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在该处伙同韦继龙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
(二)鉴定意见
册涉刑鉴字[2014]5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卢某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值人民币为3822元。
(三)被害人陈述
卢某陈述:2014年1月13日21时40分许,我老婆回家发现房门有被撬的痕迹,卧室床头一台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这部电脑是2013年8月以4200元购买的。
(四)证人证言
1、杨某证言:大约两个月前的一天中午,韦甲到我店说他忙用钱想把笔记本电脑抵押给我,我问他有手续吗,他说手续在老家,他把身份证和电脑一起抵押给我,后我给他600元钱,并说一个月内把电脑要回去,不然我就自己处理。过了40天我打电话给他,他说要来拿电脑回去,后来也没有来要。
2、杜某证言:我老公(杨某)收过一个叫韦甲拿来抵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因我打麻将输钱就瞒着他把这台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后来有一个叫韦乙的人拿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来我店抵押,我问他电脑的来源,他说是自己的,还用他广东的暂住证一起抵押,我给他500元钱,后他一直没有来要回去,我老公不知道以为韦甲拿来的就是华硕牌电脑。
(五)已决犯供述
韦甲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20时许,我和阿龙在者楼镇拥军路“我们的故事”奶茶吧对面的某栋某层房子的某楼,阿龙用万能钥匙打开一家房门,我进去偷得一台笔记本电脑拿到老菜市抵押店换得2000元,各分得1000元。
(六)被告人供述
韦继龙供述:有一天晚上(具体时间地点我记不清了),我和韦甲偷得一台电脑,卖给韦甲的一个朋友600元,每人分得3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韦继龙与韦甲、阿哟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某号马某家,利用工具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20000余元。后三人共同分赃,韦继龙获赃款6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某号马某家,大门及主卧室门被撬,卧室床边的保险箱遗留有不同程度撬开的痕迹。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 2014年4月25日韦甲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某号,在房间与韦继龙、黑哥撬保险柜盗得20000多元现金。
(二)被害人陈述
1、马某陈述:2014年1月18日22时许,我回家发现门上有被撬的痕迹,卧室保险柜被撬坏,里面有差不多700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加油卡等证件被盗走。
2、曹某(马某之妻子)陈述:2014年1月18日22时许,我回到家发现前门被撬开,卧室保险箱被撬开,里面大概有70000元现金被盗,面值大小都有,还有驾驶证、油卡之类的证件。
(三)已决犯供述
韦甲供述: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20时许,我和韦继龙、还有韦继龙的一个朋友窜到册亨县拥军路世特毫斯斜对面某栋楼房的某楼撬门入室盗窃,发现卧室有一个保险柜,韦继龙和他的朋友用随身携带的钢筋、螺丝刀撬开保险柜发现有钱,我们三人就抓钱揣身上,出来到我租住的地方分钱,票面有100元、50元、20元、1 0元、50元、1元,我们每人分得6000多元。
(四)被告人供述
韦继龙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和韦甲、阿哟在册亨县县城武装部对面的某巷子盗窃一个保险柜,里面有20000多元钱,后我们三人就把钱分了,我分得7000多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韦继龙与韦甲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某号某楼某号谭某家,用改造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将一台黑色联想牌Y56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韦继龙将电脑卖给他人得币700元,韦继龙分给韦甲400元,韦继龙获赃款300元。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谭某2014年3月15日10时报案其家电脑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某号某楼某号谭某家,中心位于主卧室的衣柜里。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4月25日韦甲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某号某楼某号,在该处伙同韦继龙盗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
(二)鉴定意见
册涉刑鉴字[2014]5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谭某被盗联想牌型号Y560笔记本电脑现值人民币为2659元。
(三)被害人陈述
谭某陈述:2014年3月14日21时许,我回到家发现卧室衣柜门被撬坏,一台黑色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被盗,我是2010年12月26日以7599元购买的。
(四)已决犯供述
韦甲供述: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20时许,我和韦继龙窜到册亨县老菜市的某栋楼房某楼,这家人没人在家,韦继龙用钥匙开门进去,我们偷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第二天韦继龙拿去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他分给我400元。
(五)被告人供述
韦继龙供述:具体时间地点我记不清了。我和韦甲去偷得一台电脑,后我拿去卖得700元钱,韦甲说急用钱,我就分给他4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韦继龙与韦甲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鄂某的出租屋,撬门入室后未盗得财物便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老车站旁鄂某的出租屋,进屋的木门及卧室门上有被撬过的痕迹。
(二)被害人陈述
鄂某陈述: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的一天下午,我出租屋的门被撬,我放在手机盒面值一角的老版人民币6元左右被盗。
(三)已决犯供述
韦甲供述: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19时许,我和韦继龙窜到册亨大桥头某栋楼房的某楼或某楼一家住户撬门入室偷东西,这家人没有什么东西可偷就离开了。
(四)被告人供述
韦继龙供述:具体时间和地点我记不清楚了。我和韦甲去偷一家,什么东西都没有偷得就离开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载明韦继龙生于1991年4月15日。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7月19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在清查行动中带回一批信息采集人员,在采集过程中查获一名涉嫌盗窃保险柜的网逃人员,经询问,该名嫌疑人名叫韦继龙,随后观澜派出所民警对该名男子传唤并继续调查。
(3)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载明韦甲辨认出3号照片韦继龙系2014年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4)情况说明:载明册亨县公安局在办理韦甲、韦继龙等人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韦继龙外逃被册到公安局依法网上追逃,2015年7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册亨县公安局。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韦继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6)(2014)册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韦甲已被判刑。
(7)已决犯韦某供述:我伙同韦甲、韦乙、蒙某曾在册亨县城实施盗窃,没有参与韦继龙实施盗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继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26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韦继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继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继龙非法所得赃款7266元、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朝政
审判员 王龙泉
审判员 陆文锋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明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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