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禹专,小名“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禹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禹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县医院门口以9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次日黄禹专再次在某某酒店旁以9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二、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同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同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三、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幼儿园旁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某,获取赃款180元。
四、2015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小区其家一楼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桂某某,获取赃款40元。
五、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小区其家一楼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某,获取赃款100元;同年11月10日,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禹专抓获,从其身上搜得海洛因零包12颗,净重0.94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禹专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禹专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禹专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禹专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罗某某、蒙某、桂某某、韦某某等人,共获赃款人民币810元。2015年11月10日,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禹专抓获,从其身上搜得海洛因零包12颗,净重0.94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医院门口以9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次日黄禹专再次在某某酒店旁以9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
(二)证人证言:
王某某证言:我外号叫“战”,我和“愿”购买海洛因的时间有点久了,是2015年9月底,具体时间忘了,跟他购买过两次。笫一次是在某某医院门口和他购买的,是一颗海洛因零包,价格95元钱,被我带回家吸了。第二次是第一次的第二天,我到某某酒店门口去找到“愿”,花了95元买了一颗海洛因零包,也被我带回家吸了。“愿”书名叫黄禹专。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禹专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战”(王某某)打电话问我有东西(指海洛因)卖不,我说有,并叫他到某某医院门口要,后“战”来到某某医院门口找我,我卖了一颗海洛因零包给他,价格95元。第二天,“战”又打电话问我有东西(指海洛因)卖不,我说有,我叫他到某某酒店,见面后他给了我95元,我卖了一颗海洛因零包给他。
(四)勘验、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禹专从1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和他购买过海洛因零包的“战”(王某某);王某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贩卖海洛因给他的“愿”(黄禹专)。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同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同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罗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
(二)证人证言
罗某某证言:我小名叫“小况”。我和“愿”买过3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5年9月底,具体时间不清楚了,我打电话给“愿”说要跟他买一颗海洛因零包,问他有没有。他说有,叫我到他家里去要。后我就到某某小区门口,花了100元钱和他买了一颗海洛因零包。第二次是2015年10月2日下午,我在某某路口和“愿”买了1颗海洛因零包,价格100元。第三次是2015年10月5日下午,我又在某某路口和“愿”买了1颗海洛因零包,价格100元。我买的海洛因都被我吸了。“愿”的书名叫黄禹专。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禹专供述与辩解:“小况”(罗某某)跟我买过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5年9月底一天下午,我在某某小区门口那里卖了一颗海洛因零包给“小况”(罗某某),价格100元。第二次是10月2日下午,我在某某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颗海洛因零包给“况”(罗某某)。第三次是10月5日下午,我又在某某路口以100元价格卖给“况”(罗某某)一颗海洛因零包。
(四)勘验、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禹专从1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和他购买过海洛因零包的“小况”(罗某某);罗某某从1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贩卖海洛因给他的“愿”(黄禹专)。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幼儿园旁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蒙某,获取赃款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抽样取证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提取蒙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蒙某称:其已经有一个多星期没有吸毒品了)
(二)证人证言
蒙某证言:2015年11月5日晚上21时许,我打电话给黄禹专,我说要和他买2颗海洛因零包180元,可以不。黄禹专说可以,并叫我到某某幼儿园那里等他,见面后我给了黄禹专180元,黄禹专卖给我2颗海洛因零包,我将海洛因零包拿回家吸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禹专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5日21时许,我在某某幼儿园那里卖了两颗海洛因零包给蒙某,价格180元。
(四)勘验、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禹专从1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和他购买过海洛因零包的蒙某,另附情况说明证实因蒙某去向不明,故无法获取蒙某对黄禹专的辨认笔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小区其家一楼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桂某某,获取赃款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通话清单:载明黄禹专与桂某某的通话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23时14分,证实桂某某证言与黄禹专供述的时间段打电话买卖毒品的事实相互吻合。
2、抽样取证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提取桂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桂某某称其买得毒品拿回家准备吸就被家人发现,毒品被丢厕所)。
(二)证人证言
桂某某证言:我小名叫“小孟”。2015年11月7日晚上23点过,我打电话给“愿”,问他在哪里,“愿”说他在某某小区他家,我就去他家那点和他买了40元的海洛因,拿回家还没有来得及吸就被家人发现,把海洛因丢厕所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禹专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7日23时左右,我在某某小区我家楼下卖了一颗海洛因零包给“小孟”(桂某某),价格是40元,海洛因零包是50元一颗的那种。
(四)勘验、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禹专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和他购买过海洛因零包的“小孟”(桂某某),另附情况说明证实因桂某某去向不明,故无法获取桂某某对黄禹专的辨认笔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禹专在某某小区其家一楼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某,获取赃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通话清单:载明黄禹专与韦某某通话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13时24分,证实韦某某证言与黄禹专供述的时间段打电话买卖毒品的事实相互吻合。
2、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韦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
(二)证人证言
韦某某证言:2015年11月9日下午,我打电话给黄禹专问他有东西(指海洛因)没,黄禹专说有,叫我到某某小区他家楼下要,见面后我花了100元与黄禹专买了1颗海洛因零包,买得后我就带到望谟桥那边吸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禹专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9日下午,我在某某小区我家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了1颗海洛因零包给韦华(韦某某)。
(四)勘验、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禹专从1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和他购买过海洛因零包的韦华(韦某某),另附情况说明证实因韦某某去向不明,故无法获取韦某某对黄禹专的辨认笔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案证据还有:
(一)物证、书证:
1、蓝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白色药瓶1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黄禹专无异议。
2、户籍证明:载明黄禹专生于1985年2月8日。
3、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在望谟县复兴镇蔗香路口巡逻时将黄禹专抓获,从其身上搜得海洛因零包12颗,净重0.94克。
4、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破获黄禹专涉嫌贩卖毒品案,2015年10月12日对黄禹专刑事拘留,因黄禹专吸毒成瘾严重,望谟县看守所不予收押。为戒除其毒瘾,公安机关2015年11月13日将黄禹专送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因吸毒人员必须先行政处罚后才能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黄禹专吞食异物,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8日对黄禹专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同日再次将黄禹专送望谟县看守所刑事拘留,望谟县看守所以黄禹专腹中有异物再次作出不予收押决定,随后公安机关将黄禹专送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异物排出今后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将黄禹专送望谟县看守所拘留。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黄禹专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天,已执行行政拘留5日,因在执行送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拘留期间,吞食异物,造成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于2015年11月18日被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6、刑事照片说明:载明黄禹专贩卖毒品案照片共14张,主要为缴获黄禹专揣在右边裤包的海洛因零包11颗及称量照片、揣在左边裤包的海洛因零包1颗及称量照片、黄禹专贩毒时所使用的手机正反面照片、黄禹专用来装海洛因零包的药瓶照片。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黄禹专持有的海洛因零包可疑物12颗、蓝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白色药瓶一个。其中手机、药瓶已随案移送。
8、毒品收据: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2015年11月10日破获的黄禹专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4克(含取样)。
9、毒品称量记录及取样记录:载明公安机关提取从黄禹专右边裤包搜得的11颗海洛因零包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0.9克,并从0.9克可疑物中取出约0.05克编为检材1送检;提取从黄禹专左边裤包搜得的1个白色药瓶里面的1颗海洛因零包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0.04克,并从这0.04克可疑物中取出约0.02克编为检材2送检。黄禹专对以上称量、取样过程无异议。
(二)鉴定意见
(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352号鉴定文书:载明所送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材1、检材2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黄禹专,其表示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禹专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禹专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黄禹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禹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禹专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一十元上缴国库。
(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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