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向陆某甲购得位于兴仁县下山镇茅坪村树卡组大箐林处的杉木一片。2015年10月11日至13日,余某甲、余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该片杉木,并误砍伐杨某甲、杨明跳两家杉树共56棵。经鉴定,被采伐树种为杉木,总计157棵,蓄积量为14.99立方米。
另查明:陆某甲与杨某甲、杨清波、杨某乙(杨明跳伯父)达成协议,误砍杨某甲的46棵树子,陆某甲一次性补偿杨某甲6 800元;误砍杨明跳的10棵树子,陆某甲一次性补偿杨明跳1 200元。误砍的树子均归陆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伐桩调查表、证人梁某甲、陆某甲、梁某乙、陆某乙、陆某丙、杨某丙、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14.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甲、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对误砍的树子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考虑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余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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