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月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到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一组韦甲家庆祝新房建成,后岑某某与韦甲等人吃饭、饮酒。21时许,岑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册亨县纳福广场(纳者线2公里+100米)处被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后被执勤民警带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送检岑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03.24mg/100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到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一组韦甲家庆祝新房建成,后岑某某与韦甲等人吃饭、饮酒。21时许,岑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册亨县纳福广场(纳者线2公里+100米)处被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后被执勤民警带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送检岑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0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岑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月8日册亨县交警大队依法传唤了岑某某到大队接受调查,岑某某承认自己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3、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1月15日吊销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4、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岑某某被抓获现场及抽血样现场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岑某某准驾车型为B1。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小型轿车车主为岑某某。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载明岑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21时10分在纳者线2公里+100米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

二、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3.24mg/100ml。

三、证人证言

1、韦甲证言:2015年12月28日,我家办新房酒,岑某某是18时许来到我家吃饭的。一起吃饭喝酒的有我、岑某某、韦乙、王甲,我们用吃饭的小碗喝的,是我家自己酿制的米酒,我给岑某某倒了三次,每次小半碗,大概半斤左右,他走的时候看起来还清醒,我也不知道他酒量多大,第二天才听说岑某某酒后驾车被交警查到了。

2、韦乙证言:2015年12月28日,我弟韦甲家办新房酒,岑某某是18时来到韦甲家,后和我们一起吃饭、喝酒。当时喝酒的有我、岑某某、韦甲、还有一个韦甲的朋友我不认识。喝的是自己烤的米酒,我们一共倒了三次酒,每次半碗,岑某某都喝完的。19时许,我们吃饭的这桌人都散席了,我就自己进屋去看电视,岑某某什么时候离开我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

岑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8日,我朋友韦甲家进新房,18时许我去他家喝喜酒,当时我们一桌吃饭的有五人,喝的是他家自己酿的米酒,一起喝酒的有我和韦甲、韦乙,其他的是韦甲的朋友,我不认识。我大概喝了三碗,每碗三两左右,共一斤左右。19时许我开自己的车离开。我当时头有点晕,当行驶到广场门口我把车停在路边休息了约半小时,后继续行驶了大约一百米就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到,他们示意我靠边停车,闻到我身上有一股酒味,就把我带到册亨县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81mg/100ml,后交警就带我到册亨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我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是×××。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朝正

审 判 员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明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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