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流水沟往农机路方向行驶,22时17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县黄金路常福宾馆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乙驾驶的贵E0322号警车相撞肇事,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5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及封装照片、送检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重从处罚。王某甲立案前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家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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