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屠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屠某某及辩护人余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在兴仁县潘家庄镇坪寨村下岩组兴仁县兴隆煤矿平硐井口处,因工作琐事,持铁管将兴仁县兴隆煤矿矿长李某某的左胸部、左手掌、大腿等处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右大腿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屠某某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潘家庄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李某某放弃民事诉讼请求,并表示个人同意不追究屠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人骆某某、苏某某、雷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鉴定人资某某、现某某、方某某、照某某、指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身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考虑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李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李某某与屠某某未发生争执,屠某某遇见李某某后也未就工作事宜进行商谈,而是直接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屠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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