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肖某甲、朱某甲(未满十六周岁,下同)来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5栋楼前,盗得1辆价值6 460元的摩托车,该车系赵某某2014年5月26日停放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前被盗的摩托车。后陈某甲伙同肖某甲又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仁智家园内,将陈某乙停放路边的1辆价值3 520元的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购置、登记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乙、朱某甲、肖某乙、肖某甲、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价值9 980元的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分,应予确认。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应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隆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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