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磊,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黄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世洲,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富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被告人韦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磊、罗世洲、韦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磊及其辩护人黄誉,被告人罗世洲、韦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磊在广州从一小名叫小熊(身份不详)的人处购得冰毒,后从广州将毒品带到兴义销售。由于对兴义毒品市场不熟悉,就由朋友被告人罗世洲在兴义进行销售,罗世洲从销售中获取利润及免费吸食冰毒。2015年6月17日,吸毒人员唐某某联系被告人韦顺,要求购买20克冰毒,韦顺就联系罗世洲,从罗世洲处拿得20克冰毒,于同日15时在兴义市坪东木贾物流城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唐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黔西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韦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世洲,罗世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磊。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唐磊、罗世洲、韦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认为罗世洲、韦顺有一般立功表现,唐磊、罗世洲、韦顺自愿认罪,因此,建议对唐磊判处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罗世洲、韦顺判处有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三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唐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唐磊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唐磊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世洲、韦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磊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到贵州省兴义市后,请被告人罗世洲帮其贩卖毒品,罗世洲从销售中获取利润及获得免费的甲基苯丙胺吸食。2015年6月17日,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韦顺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后韦顺电话联系罗世洲,向罗世洲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韦顺购买得甲基苯丙胺后,于同日15时许在兴义市坪东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韦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世洲,罗世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磊。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磊、罗世洲、韦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户口证明、户籍协查的回复证实:被告人唐磊、罗世洲、韦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顺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抓获后,同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罗世洲,罗世洲被抓获后,同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唐磊。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韦顺与被告人罗世洲有电话联系;同日,被告人韦顺与唐某某也有电话联系。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2015年6月17日,侦查机关分别对韦顺、唐磊、罗世洲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收据、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韦顺持有的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20.3克,净重20克,并扣押韦顺持有的黑色红米手机1部;次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罗世洲持有的白色手机1部。侦查机关当着韦顺的面从上述毒品嫌疑物中随机提取0.1克封存,送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从韦顺处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于同年7月14日告知唐磊、罗世洲、韦顺。2015年6月26日,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来2015年6月17日破获韦顺、罗世洲、唐磊贩毒案缴获的冰毒20克。
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10时许,我电话联系韦顺购买20克冰毒,我们谈成150元一克。后来因为我准备钱,到同日15时许时,我们约定在兴义市坪东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交易。交易时,我拿了2 900元给韦顺,韦顺将一包冰毒拿给我。我们交易结束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冰毒是用塑料袋封装后再用纸巾包裹,放入优选纸巾塑料袋里的。我的电话是1838640XXXX,韦顺的电话是1828694XXXX。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罗世洲叫我骑车带他到木贾批发物流城跟韦顺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20时许,罗世洲打电话叫我和唐磊去打台球,等我们到台球室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9、被告人唐磊供述:2015年6月10日,我将冰毒带到兴义后,因为我对兴义不熟,我叫罗世洲帮我卖冰毒,罗世洲赚中间的差价及免费获得冰毒吸食。2015年6月17日,韦顺联系罗世洲购买20克冰毒,当时我在罗世洲租住的地方。罗世洲将韦顺带到租房处后,罗世洲称了20克冰毒用塑料封口带包装好,带包装又称了一次,有20.3克。罗世洲将冰毒拿给韦顺后,韦顺在桌子上拿了一张餐巾纸将冰毒包好后放在装餐巾纸的塑料袋里。韦顺走后,我去找罗云贵玩。后来,罗世洲打电话叫我去台球室拿钱,我和罗云贵到台球室就被抓了。
10、被告人罗世洲供述:2015年6月17日12时许,韦顺电话联系我购买20克冰毒,于是我在兴义二中路口接到韦顺。接到韦顺后,韦顺就问我有多少冰毒。我就电话联系唐磊,唐磊叫我先跟韦顺谈,后来韦顺说要20克,我们讲成150元一克。后来,我将韦顺带到我租房处后,叫唐磊拿冰毒出来卖给韦顺。唐磊将放冰毒的位置指给我看后,我打开盒子,看见一包用卡扣塑料包装好的冰毒,唐磊讲称好的,我将冰毒拿给韦顺看,韦顺看后就将冰毒用桌上的餐巾纸包上,然后将冰毒放在餐巾纸包装袋内。韦顺叫我送他到兴义市客运西站后,我和韦顺分开。过了一会儿,韦顺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兴义汽车西站后面的菜市拿钱。于是我叫胡国鸿送我,我们刚到菜市就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听小磊说毒品是他从广西背过来的。我不知道小磊是什么时候将毒品带过来的,只是在2015年6月六七号的时候,小磊打电话给我,讲他到兴义了,叫我到兴义汽车站接他。我接到小磊后,我看过小磊带来的货,用塑料袋装好的,小磊当时说有87克。我帮唐磊贩卖毒品的好处就是有时能赚点小钱用,同时能得到一些免费的冰毒吸食。我的电话是1518644XXXX,韦顺的电话是1835124XXXX。
11、被告人韦顺供述:2015年6月17日,我接到唐某某的电话,他说要20克冰毒,叫我去整冰毒给他。我叫唐某某把钱准备好,于是我就电话联系卖冰毒的罗世洲,从罗世洲那里得到20克冰毒后,我联系唐某某冰毒已经得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们约定在兴义市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交易。同日15时许,在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唐某某拿了2 900元给我,我将毒品拿给小海。后面小海将我送到长坡岭下面高速路桥下,我下车就被公安机关的抓了。我拿给小海的毒品是用餐巾纸包后再用装餐巾纸的塑料包裹。罗世洲的电话是1518644XXXX。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磊、罗世洲、韦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唐磊、罗世洲、韦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唐磊负责提供毒品,罗世洲负责联系买家,唐磊、罗世洲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罗世洲、韦顺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磊、罗世洲、韦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唐磊、罗世洲、韦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唐磊判处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罗世洲、韦顺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世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韦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红米手机、白色手机各一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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