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允明,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个体经营户,住百色市乐业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燕华,贵州贵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户籍地百色市乐业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允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焦某某、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被告人陈允明租用兴义市某某宾馆门口用于开设某某足疗城,后在该足疗城内先后招募越南女DANG THI LIEU(翻译成中文名:邓某甲)、NGUYEN THI ANH LINH(翻译成中文名:阮某某)、DANG THI AI(翻译成中文名:邓氏某)、陈氏某、TRUONG THI NIEM(翻译成中文名:张某某)统一安排食宿,并通过在兴义市各酒店放“保健卡”,使嫖娼人员通过该卡联系的形式,多次安排上述卖淫女到各酒店卖淫。其间,陈允明雇佣被告人焦某某为其开车运送卖淫女到各酒店卖淫,并为其记录卖淫收入账户;在焦某某繁忙或不在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也帮助陈允明开车接送卖淫女到各酒店卖淫。后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允明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焦某某、胡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陈允明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对焦某某、胡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组织张某某、陈月氏卖淫外,没有组织其他人员卖淫。
辩护人毛敏所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陈允明组织邓某乙、邓某甲卖淫的证据不充分,陈允明系盲人犯罪,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陈允明在五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燕华所提的辩护意见是: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焦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允明租用兴义市某某宾馆原商品部库房用于开设某某足疗城。后陈允明在该足疗城内,采用统一安排食宿及通过在兴义市各酒店放“按摩保健卡”,使嫖娼人员通过该卡联系的形式,先后组织越南女DANG THI LIEU(翻译成中文名:邓某甲)、NGUYEN THI ANH LINH(翻译成中文名:阮某某)、DANG THI AI(翻译成中文名:邓某乙)、TRUONG THI NIEM(翻译成中文名:张某某)到各酒店卖淫。其间,陈允明雇请被告人焦某某驾驶陈允明所有的×××号白色小型轿车或者驾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运送卖淫女到各酒店从事卖淫。在焦某某繁忙或不在的时候,被告人胡某某也帮助陈允明驾驶上述小型轿车接送卖淫女到各酒店从事卖淫。焦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允明视力为盲,残疾等级壹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6月27日至7月30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焦某某持有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嫖资300元,被告人陈允明、胡某某持有的白色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扣押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江某某、梁某某、龚某某等人持有的保健卡片共计184张(印有联系电话1398539XXXX、1868597XXXX)。同时扣押刘某甲人民币(币种下同)600元、李某甲1 000元、王某某400元,均为陈允明支付的放置保健卡片费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允明、焦某某、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焦某某、胡某某、陈允明被抓获归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陈允明视力为盲,残疾等级壹级。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5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杨某甲、岑某某、潘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等人拨打过陈允明186XXXXXXXX、139XXXXXXXX的电话叫陈允明安排小姐卖淫。
6、接受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证实:罗某某2015年6月25日入住兴义市某某酒店606号房。李某乙于2015年6月26日入住兴义市某某宾馆402号房。杨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入住兴义市某某宾馆206号房。潘某某曾入住过兴义市某某大酒店。
7、房屋出租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实:2012年5月13日,黔西南州某某宾馆以4万元的价格将原商品部库房出租给陈允明开设某某足疗城。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乙、岑某某、杨某甲、潘某某、罗某某等人因为嫖娼,张某某因为卖淫,江某某因为明知他人在其开设的某某宾馆402号房内卖淫嫖娼,被兴义市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9、照片证实:某某宾馆、某某宾馆、某某宾馆摆放的保健按摩卡上记载的电话为1398539XXX、1868597XXXX。焦某某、胡某某接送卖淫女的车辆及张某某乘坐去宾馆卖淫的车辆为白色,车牌号为×××。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允明。
11、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至8月,我在兴义市某某宾馆门口三楼陈允明开的某某足疗城里面做小姐。吃住都是由陈允明负责,同时陈允明还负责带我到宾馆里面去卖淫,但有时是陈允明的老婆带我去。在陈允明处卖淫,客人是直接联系陈允明,同时钱也是直接拿给陈允明。
12、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2、3月份到兴义的,到兴义后,是陈允明组织我卖淫,卖淫的地点是在—些宾馆酒店、足疗店。我到宾馆酒店去卖淫,都是陈允明带着一个男子开车带我出去,有时候胡某某也开车带我去。价钱都是客人和陈允明谈的,陈允明和司机带我出去的时候,钱是陈允明收,如果是胡某某带我出去,钱是胡某某收。
13、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我开始在陈允明开在兴义市某某宾馆门口的某某足疗城从事卖淫。陈允明安排我到过某某宾馆、富康酒店、皇冠酒店、大顺宾馆等地方卖淫,我到宾馆一般是陈允明家老婆胡某某送。我们到宾馆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钱是陈允明与客人谈的。我在陈允明的足疗城卖淫时,阮某某、邓某乙也在。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6月20日到中国兴义的。到兴义后我就在兴义卖淫,组织我卖淫的老板是陈允明。2015年6月24日11时许,陈允明安排他的司机焦某某骑摩托车送我到某某宾馆206号房内卖淫,得200元,后面我将钱拿给了陈允明。2015年6月的一天22时许,陈允明安排焦某某骑摩托车送我到一酒店的501号房内卖淫,与客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得200元,后来我将钱拿给了焦某某。2015年6月25日晚,陈允明安排焦某某骑摩托车送我到某某酒店一房间内卖淫,我和客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得300元,钱是拿给焦某某的。2015年6月26日1时许,陈允明安排焦某某开一辆白色的小车送我到一大酒店606房间卖淫,得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客人是将钱直接拿给焦某某的,我是7时才离开酒店的。2015年6月26日晚,陈允明安排我到某某宾馆去卖淫,到房间后我跟客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来,焦某某骑摩托车送我到某某宾馆402号房内卖淫,我跟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从房间出来就被公安机关的抓了。我在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时使用的安全套是陈允明提供的,多少钱一次也是陈允明与客人说好的。
1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23时许,我在兴义市某某宾馆206号房内,通过房内保健按摩卡上的电话186XXXXXXXX,花了200元与张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1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6月25日,我在兴义市某某酒店的606房间,与某某宾馆旁边某某足疗城的老板联系后,他安排了张某某到我睡的房间内与我睡了一晚,我花了600元,他的电话是139XXXXXXXX。
17、证人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22时许,在某某宾馆8402号房间内,我通过放在柜上的保健按摩牌上的139XXXXXXXX电话,花了200元,联系一个小姐到我的房间内嫖娼。
1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我在兴义市某某招待所402号房间内,通过放在床头柜上的保健按摩牌的电话139XXXXXXXX,联系了一个小姐到402号房嫖娼。我们结束后,小姐起来穿好衣服刚开门,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了。
1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21时许,我在兴义市某某大酒店501号房内,通过床头柜上放置的保健按摩牌上的电话139XXXXXXXX,联系一个小姐到房间内嫖娼。
2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邓某甲曾跟着陈允明作小姐。
21、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十几的时候,陈允明来到某某招待所与我商量,他在我们招待所的房间内放置一些按摩保健牌,每月给我200元。他放置的牌子上有他的联系电话186XXXXXXXX、139XXXXXXXX及24小时为您服务等字样。后来,我发现陈允明安排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送小姐到我的招待所卖淫。
2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陈允明到我开的某某宾馆,与我商量在我们宾馆放置保健按摩牌的事情,他每月给我200元。我同意后,陈允明就将牌子拿给我们宾馆的服务员放在各个房间内。陈允明给我放置保健按摩牌的费用是600元,钱是帮陈允明送小姐到我宾馆的男子拿给我的。
2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陈允明到我开的某某宾馆,与我商谈在宾馆客房内放置保健按摩牌的事情。我同意后,陈允明安排人来我宾馆内将保健按摩牌放在客房内,他每月给我200元。
2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陈允明到我开的兴义市某某酒店,与我商谈在我们宾馆内放置保健按摩牌的事情。经过我对他们足疗城的考察,认为他们是正规的按摩店,我就同意了。2015年5月的时候,陈允明送了1 000元的放置保健按摩牌的费用到某某酒店。
2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3日,我们某某宾馆将以前的商品部库房以4万元的价格租给陈允明,陈允明后来在该处开了某某足疗城。2012年8月的一天,陈允明提出在我们宾馆内放置保健按摩牌,我们同意后,陈允明将保健按摩牌放到我们酒店的客房内。到公安机关搜查,我们才知道陈允明通过保健按摩牌组织他人卖淫。
26、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5 年3 月初的一天,陈允明到我开的某某宾馆联系放保健按摩牌的事情,我同意后,陈允明给了我20多块印有联系电话的牌子,我将牌子放在了三楼的房间内。
2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陈允明是2014年7月认识的。当时我准备将位于兴义市幸福路某某足疗城给转让出去,请陈允明帮我留意是否有人接手。陈允明跟我说如果做正规的按摩是赚不到钱的,并说他那里有几个小妹,如果我的足疗城内有客人需要,可以联系他。于是,只要我的店里客人需要找小姐,我就联系陈允明,陈允明的电话是1398539XXXX、1868597XXXX。2015年6月27日1时许,我店里面有客人需要找小姐,我就联系了陈允明,后来焦某某将一个小姐送到我店里。那个小姐在我店里卖淫二次。除了这一次外,以前我也联系过陈允明要小姐的事情。
28、证人杨某甲乙证言证实:我是兴义市幸福路某某足疗店的员工。2015年6月27日,我们老板孙某某叫小姐来足疗城卖淫被公安机关的查获。
29、证人邓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送一个小姐到孙某某开的某某足疗城卖淫。
30、证人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某某足疗店的老板孙某某叫小姐来店里卖淫。
3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邓某甲、邓某乙、阮某某辨认,是陈允明组织三人在兴义市盘江路某某足疗城卖淫。经邓某乙辨认,指出2013年6月胡某某带其到兴义市某某宾馆卖淫。经胡某某辨认,指出焦某某帮陈允明开车接送小姐。经胡某某辨认,指出张某某在某某足疗城等待安排卖淫。经江某某辨认,指出陈允明拿按摩牌放在某某宾馆并安排小姐到某某宾馆卖淫。经江某某辨认,指出焦某某经常接送小姐到某某招待所卖淫。经江某某辨认,指出到某某招待所卖淫的人是张某某。经张某某与岑某某、李某乙、潘某某、罗某某、杨某甲相互辨认,相互指出与对方卖淫嫖娼。经张某某辨认,指出焦某某送其到兴义城区宾馆酒店卖淫。经李某甲、刘某甲、王某某、龚某某辨认,指出陈允明将保健按摩牌放置在某某酒店、某某宾馆、某某宾馆、某某宾馆等地方。经刘某甲辨认,指出焦某某经常送小姐到某某宾馆。
32、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李某乙指认,2015年6月27日2时许,二人在某某宾馆402房间卖淫嫖娼。经张某某、岑某某指认,2015年6月27日22时许,二人在兴义市盘江路某某宾馆8402房间内卖淫嫖娼。经张某某、罗某某指认,2015年6月26日1时许,二人在兴义市某某酒店606房间内卖淫嫖娼。经张某某、杨某甲指认,2015年6月24日23时许,二人在兴义市某某宾馆206房间内卖淫嫖娼。经焦某某指认,其于2015年6月26日晚送小姐到某某招待所卖淫;2015年6月26日晚,送小姐到瑞金大道某某酒店卖淫;2015年6月26日晚,其在某某酒店606房间门口拿嫖资;2015年6月24日晚,其送小姐到富民路某某宾馆卖淫。经张某某、潘某某指认,2015年6月的一天,二人在兴义市豆芽街某某大酒店501房间内卖淫嫖娼。经张某某指认,其2015年6月27日在兴义市幸福路某某足疗店306房间卖淫。
33、光碟十张证实:焦某某、胡某某运送卖淫人员的过程及卖淫人员进入卖淫地点的过程。
34、被告人陈允明供述:某某宾馆三楼的某某足疗城是我开的。我是2015年3月10日开始组织他人卖淫,我将招嫖的卡片放在某某宾馆、某某招待所、某某宾馆、某某大酒店、某某宾馆等地方,卡片上写的是保健按摩内容及我的联系电话1398539XXXX、1868597XXXX,同时我请焦某某帮我开车接送卖淫小姐。一般都是客人通过保健按摩卡片上的电话联系我后,我和客人谈好价钱,再安排焦某某送小姐到各宾馆酒店卖淫。焦某某送小姐到各宾馆的车子是我的×××号白色本田小型轿车及一辆无牌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有时候焦某某不在或者太忙,胡某某也开车送了四五次小姐到各宾馆酒店卖淫。我先后组织了三个人卖淫。2015年6月26日1时许,某某酒店606房里的客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安排一个小姐,于是我安排焦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送张某某到某某酒店,得600元。钱是焦某某到606号房门口拿的。2015年6月26日21时许,客人打电话给我后,到某某足疗城楼脚将张某某带走,得400元。2015年6月26日22时许,某某宾馆有个客人要小姐,我和他谈好价钱后,张某某到某某宾馆卖淫一次,得200元。2015年6月27日l时许,幸福路某某足疗城老板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要小姐,于是我安排焦某某骑踏板摩托车送张某某到该足疗城卖淫二次,得400元,支付给孙某某100元,最后我得300元。2015年6月27日2时许,我接到某某招待所402号房的客人电话,于是我安排焦某某送张某某到某某招待所。
35、被告人焦某某供述:我和陈允明是老亲关系。2015年4月,陈允明请我到他开在某某宾馆三楼的某某足疗城上班,主要工作是开车接送足疗城里的按摩师傅去其他酒店宾馆给客人按摩,同时也帮助陈允明接送小姐去酒店宾馆卖淫,每个月3 000元,包吃包住。接送的车子是摩托车和小车,摩托车是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小车是白色的本田轿车,车牌号是×××。陈允明请我开车期间,陈允明先后组织了三个小姐卖淫。陈允明在某某宾馆、某某宾馆、某某招待所等宾馆的房间放有印有他联系电话的按摩保健卡片,嫖客住进酒店后就拨打卡片上的电话跟陈允明联系,跟陈允明谈好小姐去卖淫的价钱和讲清楚住宿的房间及酒店名称,然后陈允明再安排我驾车送小姐去客人住宿的酒店,我将陈允明告诉我的客人房间号告诉小姐,由小姐自己去客人的房间卖淫,做成卖淫生意后小姐把钱收起来交给我,我再拿50元给酒店老板,然后我把剩余的钱拿回来交给陈允明,如果是客人要包夜,我就去把钱收了拿回来交给陈允明。包夜的钱陈允明谈好叫我去收多少我就收多少,我不和客人谈价钱,客人找卖淫女也是直接打电话给陈允明,不跟我联系。2015年6月26日24时许,陈允明安排我骑摩托车送张某某到幸福路某某足疗城卖淫。我在某某足疗城楼下等张某某,她上楼去卖淫两次,得400元,张某某将钱拿给我后,我拿了100元给某某足疗城的老板孙某某。我在某某足疗城等张某某的时候,陈允明又电话安排我送张某某到某某招待所402房间内卖淫,于是我将张某某送到某某招待所。我送张某某到某某招待所的时候,某某招待所的老板娘也在招待所内。我将房间号告诉张某某后,我就在楼下等,大约等了七八分钟就被公安机关的抓获了。2015年6月25日晚上,陈允明打电话给我,叫我送张某某去兴义市某某酒店卖淫,于是我开本田车送张某某到某某酒店门口,我告诉张某某房间后,张某某就直接进酒店去了,我就在酒店门口等,后陈允明又打个电话来给我讲谈成包夜600元的价,叫我直接上去把钱收取来,我就上去客人的房间门口,张某某开门把600元递给我,我回到某某足疗城后将钱拿给陈允明。我还开车帮陈允明送小姐到逸客酒店、某某酒店、某某宾馆、某某宾馆、湖南大酒店、顺凯隆酒店等地方卖淫过。陈允明的小姐在某某宾馆里面卖淫的次数较多,但在某某宾馆卖淫都是陈允明直接安排小姐走路去,不用我去接送。给陈允明开车接送小姐卖淫的除了我还有陈允明家老婆胡某某,有时我有事外出或者忙的时候,胡某某也开车去接送小姐。陈允明在宾馆里面放置按摩牌是要付费给宾馆老板的,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陈允明安排我送500元的放牌费到某某宾馆。陈允明招揽嫖客的联系牌上面印有陈允明的1868597XXXX和1398539XXXX这两个号码,上面还有一些保健按摩的项目,具体项目内容我记不清楚了。
3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5月26日晚,我驾驶×××号小型轿车帮陈允明送小姐到某某酒店。我不知道嫖娼人员是怎么联系陈允明的,但陈允明会喊我帮他送小姐到一些宾馆酒店卖淫。×××号小型轿车是落户在陈允明名下的。陈允明还请焦某某帮他开车送小姐到宾馆酒店卖淫,只有焦某某不在的情况下,陈允明才会安排我开车送小姐到酒店宾馆卖淫。有时焦某某骑一辆黑色的踏板摩托车送小姐到卖淫的地点。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允明所提“其组织张某某、陈氏月卖淫外,没有组织其他人员卖淫”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毛敏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陈允明组织邓某乙、邓某甲卖淫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邓某乙、邓某甲、阮某某在本案案发前所做的证言证实在陈允明的组织下从事卖淫活动,且三人在分别辨认时,均指出陈允明组织其从事卖淫活动。因此,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允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焦某某、胡某某为陈允明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允明犯组织卖淫罪,组织邓某甲、阮某某、邓某乙、张某某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允明组织陈氏月卖淫,除陈允明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该指控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某、胡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允明系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毛敏所提“陈允明系盲人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焦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燕华所提“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陈允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毛敏所提“陈允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陈允明、焦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毛敏、王燕华所提“陈允明、焦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允明先后组织四人卖淫及焦某某多次运送卖淫人员,不是初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焦某某、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陈允明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焦某某、胡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燕华所提“对焦某某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毛敏所提“对陈允明在五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陈允明先后组织四人多次卖淫,且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其不宜减轻处罚及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允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号白色小型轿车及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由该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 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足疗(按摩)保健卡184张、爱丽丝牌避孕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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