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会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平,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3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会平伙同他人从安顺市来到兴仁县盗窃。2015年10月22日凌晨,张会平骑着李某某被盗的价值7 020元的×××号铃木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团坡加油站加油时被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会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会平辩解 “是帮小陈骑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时41分,李某某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称其停放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5单元楼下的摩托车被盗。同日2时50分,兴仁县公安局民警通过GPS定位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团坡加油站内将被告人张会平抓获,当场从张会平处扣押李某某被盗的价值7 020元的摩托车1辆和盗窃用工具平口螺丝刀1把、T字形内六角扳手1把。被盗摩托车已发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信息。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会平的身份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会平处扣押自制平口螺丝刀1把、T字形内六角扳手1把、摩托车1辆。摩托车已发还李某某。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2时50分,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团坡加油站内将被告人张会平抓获。

5、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会平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2日,张会平骑着1辆摩托车在团坡加油站加油时被抓。

7、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2日2时许,李某某停放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5单元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通过手机看到摩托车在团坡加油站,便和民警在团坡加油站将盗窃摩托车的人抓获。

8、被告人张会平供述:2015年10月22日,我骑1辆摩托车在团坡加油站加油时被抓。

9、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7 020元。

10、指认照片:证实张会平指认其所骑的摩托车,以及其携带的工具平口螺丝刀1把、T字形内六角扳手1把。

1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平盗窃价值7 020元的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张会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分,应予确认。张会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从重处罚。张会平辩解是“帮小陈骑的车”,经查,且公安机关抓获张会平时当场扣押李某某被盗摩托车及用于盗窃摩托车的工具,且 “是帮小陈骑的车”只有张会平供述小陈请其从安顺到兴仁骑车,又让其深夜在路边等,盗窃工具也是向小陈要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张会平又不能说请小陈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该供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会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平口螺丝刀1把、T字形内六角扳手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隆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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