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3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秦星等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振兴大道博爱医院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聂某某、丁某某,秦星让宋某甲将甲基苯丙胺放到博爱医院门口消防栓处,后秦星又电话联系宋某甲到聂某某、丁某某处拿钱,宋某甲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丁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3.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1部、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检材提取记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聂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3.22克,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甲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隆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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