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7日,被告人岑某某向雷山县丹江镇东门村四组承包了“大冲”(地名)处的山林,后其在该山上种植了杉树和果树,2015年,被告人承包的该山林到期,其向丹江镇林业站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用于建房,因该山林所有权属于丹江镇东门村四组所有,2015年9月丹江镇林业站向丹江镇东门村四组颁发了13.41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证许可证,采伐证办得后,被告人岑某某因身体行动不便,便叫其妻陆某某请人将其承包的该山林上8公分大、2米高的杉树都砍倒用于建房,2015年12月,被告人妻子陆某某请人将其承包的“大冲”(地名)山上8公分、2米以上的杉树砍伐完毕。经雷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岑某某共伐杉树871株,采伐蓄积42.0814立方米,超伐28.671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申请书,合同,账务清单及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村民报告及报告答复意见书,证人杨某某、岑某甲、冉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陆某某、岑某乙的证言,林权证照片及油锯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木蓄积检测意见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仅办理13.41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达42.0814立方米,超伐28.6714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洲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