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奉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奉国,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奉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沈奉国到兴义市三月桥一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 200元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司维子、油箱等钥匙更换。当日18时许,民警侦查后发现沈奉国有盗窃嫌疑遂通知其到案,后沈奉国将该车骑到公安机关投案,该车已发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1)仁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仁看释字(2012)2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购车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人龙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5)226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沈奉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沈奉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沈奉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沈奉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沈奉国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佰 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庆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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