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覃家巷8号门前,采用T型自制开锁工具强行扭开摩托车锁芯,而后发动摩托车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前往三都方向,将被盗摩托车藏匿于206省道某一段西侧小路上。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6元。

2、2015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向阳北路74号楼下,被告人石某甲采用T型自制开锁工具强行开锁发动摩托车,被告人石某乙距离石某甲十余米放哨,被告人石某甲发动摩托车后带着石某乙前往第一辆被盗摩托车的藏匿地点,两人在藏匿第一辆摩托车的地点准备发动被盗摩托车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石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覃家巷8号门前,采用T型自制开锁工具强行扭开×××铃木牌摩托车锁芯,发动并驾驶该车逃离往三都方向行进,后将被盗摩托车藏匿于206省道某一段西侧小路上。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6元。

2、2015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向阳北路74号楼下,采用T型自制开锁工具强行开锁发动×××号隆鑫牌摩托车,被告人石某乙在距离被告人石某甲十余米处放哨,被告人石某甲发动摩托车后搭载被告人石某乙前往第一辆被盗摩托车的藏匿地点,两人在第一辆摩托车藏匿地准备发动被盗摩托车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6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荔波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T型自制开锁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爱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