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理,男,27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许,普安县江西坡镇下街组村民周某华去自己的田地里干活,路过320国道改道工程江西坡镇大云盘施工工地路段时,周某华在施工现场表示要见施工老板,要施工队施工时不能破坏自己土地里的树木,不然便阻止工人施工。为此与施工工人陈某理发生口角、冲突,周某华与陈某理抢夺砍树工具(油锯)时,被陈某理手里的油锯划伤右脸颊。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华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陈某理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我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周某华的伤不是我的油锯划伤的”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理受雇胡某贤在普安县江西坡镇下街组320国道大云盘处指挥交通,以便施工队砍树。14时许,周某华、周某能持手拉锯来到现场询问老板是谁,陈某理在回答周某华询问的过程中,与周某华发生口角,周某能将手中的手拉锯放在陈某理肩上,陈某理躲开后在施工现场拿起油锯,将油锯启动后走向周某华等人,随即与周某华发生肢体冲突,并用手中的油锯将周某华右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华右脸部之损伤达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9日陈某理到普安县公安局江西坡派出所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理与周某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理赔偿了周某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00元,周某华对陈某理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照片:载明陈某理作案工具油锯的型号及特征。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理持有油锯一把。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某理,1989年10月22日生于贵州省盘县等基本身份信息。
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载明陈某理赔偿了周某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00元,周某华对陈某理表示谅解。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周某华面部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周某华被伤害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下街组村320国道大云盘砍树施工地处。中心现场320国道路面见零散树枝及碎木屑,现场脚印零乱未提起有效脚印痕迹,在现场发现一编号为YD-78.81的油锯,经报案人刘某坤指认为作案工具,对该物证现场拍照后提取。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2016年1月30日陈某理对其伤害周某华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下街组村320国道大云盘处。
四、证人证言
1、胡某贤(320国道行道树承包人)的证言: 2015年6月12日14时左右的时间,我正在树上栓绳子,周某华来问老板是哪个,并说老子家地头的树,你们招呼也不打一个,想砍就砍是不是。我的工人陈某理说,老板在树上,你不要造(骂的意思),有什么事给他下来你和他说。周某华就造小狗日的你还想抬矛头杠子是不是,同时周某华的弟就提起手据和周某华跑过去想打陈某理,陈某理被造后可能也发火,也提起正在使用的手油锯跑过来,双方就搞打起来了。我就赶紧从树上下来,我一下来我就看见周某华的脸上出血了,具体是手锯伤着的还是周某华的手油锯伤着的我不清楚。
2、陈某松的证言:2015年6月12日14时左右,我们在320国道线路边做工,帮人家砍树,砍倒路边的树后,我就在公路边修油锯,和我一起做工的陈某理坐在路边的树枝上休息,就有两个老者来到我们砍树现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一把像剪刀似的工具和一把手拉锯,到了现场后,另一个就大声的叫,砍树的老板是哪个,陈某理就答复,有什么事。他就说,我找老板,这时候我没有听到陈某理说话,只看见一个老者用手指陈某理骂了起来,两个老者就跑到陈某理面前用手指着陈某理乱骂,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搞打起来了。等我反应回来就看见一个老者脸上有血。
3、陈某高(陈某理之父)的证言:晴隆至普安的320国道线改修,普安县的胡某贤叫我、我儿子陈某理、贺某、张某学,陈某波、陈某、陈某等八人来江西坡砍320国道线路边的树。2015年6月12日14时许,我们八个人砍树至364至365公里之间,刚刚砍到周某华和周某华家弟(不知道名字)的土地处,我儿子陈某理拿着油锯站在公路上锯树枝,周某华家两兄弟就来到现场。周某华问我儿子陈某理,老板是谁。陈某理就说老板在那里,你去问老板。周某华的弟弟就拿着剪枝的那种剪刀、手拉锯(锯树枝的工具)向陈某理的脖子刺,还说我就是要问你,周某华也同时冲过去问陈某理,说我们就是要问你。这时陈某理拿起手里面的油锯迈开周某华家弟弟向他刺来的手拉锯,陈某理在迈的时候,周某华脸部就被陈某理手里面的油锯碰上,当时就流血了,油锯碰到周某华脸部后,周某华的弟弟拿着手里面的剪刀、手拉锯离开了现场,周某华就坐在路边的树枝上乱说一些我听不懂的话。前几天,周某华家两兄弟向我们说过,如果哪天我们砍树到他家的土地上,叫我们把拉树的绳子放松点,把树子倒在他家的地里面,把地里面的桃树打倒,好叫老板赔钱。还说倒一棵树在地里面去,就买一条120元的黄果树烟给我们砍树的人抽,今天陈某理把这件事告诉老板胡某贤,周某华的弟弟知道这件事时,心里面就不舒服,周某华家两兄弟就有点特意找我儿子陈某理扯皮。
4、刘某坤(周某华的舅子)的证言:2015年6月12日14时许,我和我姐夫周某华从家里吃饭后坐我的三轮车去田地里干活,来到江西坡镇大云盘(在320国道的一处地名),当时路边的工人在锯树,路上的车都被拦停,我和我姐夫周某华下车来等。因为我姐夫的田地也在施工范围内,当时人也多,也不知道我姐夫问谁,我姐夫就问,这个施工队老板是谁,如果砍树,注意不要打着我地里的树。坐在路边的一个小伙(陈某理)就对我姐夫说,日你妈,老者,关你什么球事。我姐夫对陈某理说,叫他不要乱骂,陈某理拿油锯距离我姐夫有十米左右,在跑的过程中把油锯发叫,到我姐夫面前就朝我姐夫挥过来,被我姐夫闪开了,然后陈某理又拿着油锯朝我姐夫左右挥动,我姐夫让不开就被油锯把脸锯伤了,然后陈某理拿着油锯朝起重机的方向跑了。我姐夫和陈某理没有矛盾,我和我姐夫根本不认识陈某理。
5、赵某泽的证言:2015年6月12日14时许,我开车从江西坡镇去碧痕镇吃酒,在路过江西坡镇大云盘的位置的时候,因为有工人施工砍树,路上的车都被拦下了。10多分钟以后,有三位老人从江西坡镇的方向走来,走到砍树施工的地方,其中一个老人(周某华)不知道是问谁,说砍树的老板是谁。问了5遍左右,有一个维持现场的工人(陈某理)就回答周某华找老板干什么,周某华问陈某理是不是老板,陈某理回答不是,周某华说你不是老板就不要吱声,和你没有关系,陈某理就没有说话去一边蹲着了。周某华又边骂边问老板是谁,但都没有人理他,陈某理蹲在旁边说了一句,大拽拽的,问个球问。周某华听见了就和其他两个老人走到陈某理那里围着,边对陈某理又说又骂,说陈某理不是老板和他有什么关系,不就是个帮人打工的,周某华说话很难听,然后陈某理顶了周某华一句,周某华对陈某理乱骂,另外一个老人(周某华的弟弟)用手里的一把普通的手拉锯放在陈某理的脖子上威胁他说,小私儿你想死是不是。陈某理气冲冲的跑到起重机的地方拿来一把锯树的油锯,对三个老人说要打架就来,周某华就先冲上去和陈某理两人相互推搡,因为陈某理双手拿着油锯不方便就用右边肩膀和周某华推,推了两下后,陈某理因为身体的惯性,往右边转了一下,手上的油锯就朝周某华的右脸颊划了一下,周某华的脸上马上流血了,陈某理逗留了一下就不知道去哪里了。争吵的时候周某华的弟弟用手里的手拉锯威胁过陈某理,之后没有参与动手。
6、周某能(周某华的堂弟)的证言:2015年6月12日12时许,因320国道扩建,工人在施工砍树,正好我家桃子树在路边,我怕施工队砍树压着我家桃子树,我就去边上看,14时左右,我看见我堂哥周某华和我堂哥的舅子刘某坤一起从江西坡方向下来。我堂哥刚到就问施工队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陈某理),地都没有量到他家地里,为什么把他家地里的树砍了,那个小伙说砍了就砍了。我堂哥说他砍错了,要施工队赔偿,或者叫那个小伙向他赔礼道歉,但那个小伙不愿意,因此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那个小伙跑到树脚拿起一把油锯上来,就往我堂哥脸上锯,当时我堂哥脸上就被锯伤了,那个小伙把油锯丢在地上,去和他们施工队的另外一个工友拿起钥匙就往江西坡方向跑去了。周某华不认识陈某理,谈不上有什么矛盾。
五、被害人周某华的陈述:2015年6月12日13时许,我和我媳妇的弟弟刘某坤到地里干活,途经大云盘(地名)时,因320国道线扩修,路边的工人正在锯树,施工队的吊车在路上,挡住了来往的车辆,发生堵车,我和刘某坤就下车等。我下来就问这个施工队的老板是谁,边走边问,有个小伙(陈某理)对我说,你个老私儿,你在啰嗦什么。我说我六七十岁了都不骂人,你是从哪学会骂人的,我兄弟周继能以为我和那个小伙吵了起来,就走过来。不知道他和那个小伙说了些什么,那个小伙跑下去就提起一把油锯上来,往我脸上锯,当时我右脸就被锯出血了,之后那个小伙就跑离现场了。我之前和那个小伙没有任何矛盾,我也不认识他。
六、被告人陈某理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2015年6月12日14时许,我们在320国道边施工 ,当时我在指挥交通,把往来的车辆拦下,这时有三个老者来到施工现场,其中一个老者(周某华)就问谁是施工老板。因为当时周某华离我不远,我就问他找老板有什么事。周某华反问我是不是老板。我说我不是。周某华说你不是老板就不要吭声,不管你的事。我就去旁边蹲着,周某华又继续问谁是老板,问了半天没人理他,周某华又说,如果没有回答他,就不准砍树。我蹲在旁边对周某华说,你找老板干什么,你大拽拽的为什么不给砍树。周某华和另外一个老者(周某华的弟弟)就朝我走来,周某华说,小伙,你拽什么拽。周某华的弟弟用手里的手拉锯放在我肩膀上对着我的脖子,还对我说,小私儿你想死是不是。我就发火了,我让开他们两个,跑去起重机那里拿来砍树的油锯,把油锯启动,拿着油锯对周某华他们说,你们想怎么样,要打架就来。周某华对着我走来,我们两个就用肩膀对撞,周某华用手抓我头发,但是没抓着,我们撞了两下后,我看见拿手拉锯的老者向我们走来,周某华也同时抢我手上的油锯,我的注意力就放在拿手拉锯的老者身上,因我力气大就把周某华甩开了,然后周某华走到旁边,我就看见他脸上流血了。我把油锯放下后就走在一边,听见有人打电话叫周某华的家人来,我就从路边地里转到我放摩托车的位置,骑着摩托车回盘县老家了。我和周某华不认识,也没有矛盾,这次发生矛盾是因为我们两个发生口头上的争执,周某华和我抢油锯的时候划伤他的,周某华是右边脸颊受伤。油锯当时我丢在现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理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持油锯将周某华右脸部划伤,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庭审中陈某理在无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翻供,对其持油锯划伤周某华的事实予以否认,故陈某理不具有自首情节。对陈某理所提“我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周某华的伤不是我的油锯划伤的”的辩解意见,经查,周某华右脸部被陈某理持油锯划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华与周某能等人围骂陈某理,导致陈某理持油锯将周某华右脸部划伤,周某华的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案发后陈某理赔偿了周某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900元,取得周某华的谅解,可酌情对陈某理从轻处罚。本院根据陈某理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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