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维东,4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维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何维东为获取运费,未经许可与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货车(牌号×××,后挂车牌号×××)从云南马龙县运输烟叶净重36 860公斤(36.86吨),次日1时许,途经沪昆高速小坡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1 205 690元。
2、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何维东为获取运费,未经许可驾驶货车(牌号×××,后挂车牌号×××)从云南省石林运输烟叶556.92担(净重27.846吨)到广西南宁,途经广昆高速平年收费站时,被富宁烟草专卖局查获,后该局将本案移交富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处理。经鉴定被查获烟叶价值人民币916 000元。
3、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何维东为获取运费,未经许可与驾驶员梁某某驾驶货车(牌号×××,后挂车牌号×××)从云南马龙县运输烟叶21.82吨到广东韶关,途经沪昆高速普安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
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为2246.68元/50公斤,21.82吨烟叶价值人民币980 4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维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车辆出入站记录、发票、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证明、前科证明、车辆挂靠协议、车辆代理服务合同、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称量记录,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何维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维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未经许可运输烟叶价值3 102 14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维东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维东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提供交通便利,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何维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维东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何维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维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的烟叶86.526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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