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宇权,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荔波县。1996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宇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0时30分,被告人梁宇权在荔波县甲良镇鸡行(甲良镇明居陶瓷门市前)看见被害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打开,被告人梁宇权走到被害人黄某某身后,用右手伸到被害人黄某某挎包里面,将放在挎包内的210元现金和一个钱包盗走,被告人梁宇权盗窃成功后将其盗窃的钱包丢弃在甲良镇新豪庭门业门市东侧的巷子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宇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及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宇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0时30分,被告人梁宇权在荔波县甲良镇鸡行(甲良镇明居陶瓷门市前)看见被害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打开,便走到被害人黄某某身后,用右手伸到被害人黄某某挎包里面,将挎包内的210元现金和一个钱包盗走,被告人梁宇权盗窃成功后将其盗窃的钱包丢弃在甲良镇新豪庭门业门市东侧的箱子里。
另查明,1996年7月18日被告人梁宇权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宇权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宇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扒窃他人财物,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宇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宇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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