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荔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荔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王蒙往荔波方向行驶,19时06分许,当行驶至206省道97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由玉运权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王蒙往荔波方向行驶,19时06分许,当行驶至206省道97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由玉运权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陆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赔偿被害人玉运权财产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以主动赔偿完毕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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