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7
被告人陈某某,中共党员,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3月20日被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助理检察员李戈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因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与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甲(另案处理)的经济往来中,收受王某甲贿赂人民币3万元。

2、2011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向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甲购买了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后,收受王某甲贿赂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0元,暂扣于铜仁市万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与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甲的经济往来中,二次收受王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了赃款。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构成受贿,只是借贷关系。辩称王某甲知道自己装修房子缺钱后,主动借给我的,之后我也跟他谈过还他,他说不急就没有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受贿五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受贿三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借贷关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还了赃款,系初犯,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甲在时任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院长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下,向该院销售了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售价为人民币23.8万元。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给与的帮助以及之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长期保持合作关系,于2011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2015年3月6日,万山区纪委得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后于当日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纪委,被告人陈某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人民币13万元;该案移送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后,被告人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0年9、10月份,王某甲在我办公室闲聊,知道我要装修房子,就主动提出借3万元给我,我答复他如果需要就去他那里拿。之后不久,我就打电话联系王某甲给我准备3万元钱,我就在他公司一楼门面向他借了3万元。几年来王某甲没有问我还过,我也没有想起还过他钱,一开始是因为自己资金紧张,后来时间长了,我忘了,王某甲也没有问过我。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期间,我院采购生化分析仪,王某甲找到我,希望我在采购仪器项目能够采取跟标采购的方式,我就同意了,后来成功采购了黔诚公司的生化分析仪。2011年底,王某甲来我办公室拨付采购款,将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钱放到我办公桌上,说意思一下,然后他就走了,之后我打开塑料袋,发现有5万元钱。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到了,陈某某因装修房子,我送了2万元还是3万元给他,现在记不清了,钱是在我公司附近拿给他的,具体位置记不起了,当时他要装修房子,我就拿了一笔钱给他,我和陈某某没有借贷关系,这次送钱给他主要是想让他关照我,长期保持合作关系。(2)2010年,我给茶店卫生院供货,但量不多,我得知陈某某在装修房子,便主动提出借钱给他,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就打电话跟我借钱,我就在公司附近拿了3万元给他,当时陈某某说方便的时候还我。因为我想通过借钱给陈某某和他进一步搞好关系,卫生院在采购医疗物品时可以照顾我。因为他任院长期间,拿得有我的钱,会更加照顾我生意,我就不问他归还,如果他不当院长了,我会问他还的。还有一次是2011年底,茶店卫生院采购我的自动生化分析仪后在结算货款时我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是为了感谢他的关照。

3、王某甲英的证言:2011年在益康采购的生化分析仪没有开过院务会,怎么操作的不知道,只是知道买了。院里关于财务方面的事情是院长一支笔,都是由院长签字审批。

4、饶某翼的证言:从担任副院长起基本药品和耗材都是由科室报计划到药房,再由药房直接到网上选购,在收货的时候商家自己找院长在收货发票供货单上签字,再由财务付钱给商家。大型的器械开会时也只是表示是否同意采购,最后的采购过程自己一概不知,但不管是一般的供应还是大型设备采购,都是供货商找院长审批签字,才能到财务拨款。院里关于财务方面的事情是院长一支笔,都是由院长签字审批。

5、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我虽然是黔诚公司的法人,但是我从不参与经营和管理,都是我儿子王某甲一个人在经办,我什么都不懂。公司没有财务账,都是王某甲一个人在管。

6、证人王某甲丙的证言:我是王某甲的爱人,黔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是母亲王某甲乙,自己是2013年才来铜仁,铜仁市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自己来之前都已经注销了,这两家公司实际上都是王某甲在经营和管理,没有财务账,业务往来的款项都是王某甲在管,这两个公司没有其他股东和合伙人。

7、任职文件(铜市人劳干任[2008]40):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8月20日被任命为茶店卫生院院长。

8、铜仁市黔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铜仁市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实铜仁市黔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铜仁市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情况,黔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乙(王某甲之母),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华(王某甲之父),主要经营医疗器械及医疗耗材。

9、采购申请审批表、供销合同:证实茶店卫生院经上级部门审核批准,2011年1月13日与铜仁市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一台全自动化生化分析仪的购销合同,单价为23.8万元。

10、记账凭证、发票一组:证实茶店卫生院2010—2014年期间向铜仁市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铜仁市黔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耗材、医疗器械业务往来记账凭证及付款情况(包括支付购买全自动化生化分析仪款项)。

11、万山区纪委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万山区纪委于2015年3月16日通知陈某某到纪委,其主动交代了自己违纪的事实;案件移送检察院后,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2015)碧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碧江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的判决中,根据相关证据,对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一起受贿3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只是借贷关系,对第二起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卫生院与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甲的经济往来中,收受王某甲贿赂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10月的一天收受王某甲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始终供述是因为装修房子缺钱,向王某甲借款三万元;而王某甲的证言亦证实是被告人陈某某因装修房子需要钱。王某甲第一次的证言证实是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二次的证言证实是借给被告人陈某某的,虽然王某甲前后两次供述不一致,但是其第二次供述是借钱给陈某某装修房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对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的该起犯罪事实,依据相关证据,已经认定为借款,不属于贿赂款。因此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第一起受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了所获赃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修正案对贪污贿赂犯罪处刑原则做了重大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刑罚修正案(九)》。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 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