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光富,,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2010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平,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2010年11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黄平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富、刘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富、被告人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光富、刘平驾驶一辆牌照为浙A****3的面包车窜至黄平县旧州镇龙灯铺河边,盗走一辆2014年10月份侧翻在龙灯铺河边的油罐车(牌照为赣C****2)的两个电瓶后逃离现场。当逃至旧州镇勤坡村周田坝岔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所驾驶的面包车侧翻于路边水沟中,被告人刘平逃离,杨光富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3日刘平被抓获归案。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共10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面包车、板手等作案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田某甲、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甲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光富、刘平的供述与辩解;6、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富、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光富、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光富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浙A****3的面包车与被告人刘平到黄平县旧州镇龙灯铺河边时,见一辆牌照为赣C****2的油罐车侧翻在龙灯铺河边(2014年10月份侧翻,车主梅云忠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大镇十里庙行政村梅庄自然村22号,该车交由黄平县旧州镇田某甲乙管理),两人遂用板手、夹钳等作案工具将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后开车逃离现场。当车开至旧州镇勤坡村周田坝岔路口时,因车速过快,被告人杨光富所驾驶的面包车侧翻于路边水沟中,杨光富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平逃离。2015年7月3日刘平被抓获归案。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0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委托书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田某甲,潘某、田某甲乙的证言,作案工具车辆照片,板手、夹钳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富、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0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的规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规定,二被告人盗窃金额属数额较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杨光富、刘平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光富、刘平因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经审查,二被告人在该案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依法扣押的牌照为浙A****3的面包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其余随案移送的板手、夹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收缴。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三、牌照为浙A****3的面包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其余随案移送的板手、夹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收缴,皮夹一个,二代身份证予以发还给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兴萍
审判员 阳崇子
审判员 朱贵新
二〇一六 年 三月 五 日
书记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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