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5日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投案并于同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胜、黄某虎、麦某元(均已判刑)驾车从广西田东县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财务部办公室门,将室内保险柜盗走至财务部后面的公路上并将其敲坏,因该保险柜内只有发票之类的资料而将该保险框丢在路边逃离现场;随后,四人又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铜玉铁路1标第二项目部,将该项目部质部办公室肖某的一台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20.00元)和胡某顺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80.00元)盗走;接着,四人又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铜玉铁路1标第三项目部,进入该项目部财务室,将室内的2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0.00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66.00元)盗走,同时将室内的一个保险拒抬到项目部大门口用撬棍将其撬开后,将该保险拒内的21651.5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5月30目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胜、黄某虎、麦某元驾车从广西田东县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铜仁市消防支队(谢桥)中铁二十二局铜玉铁路工程指挥部三楼办公室,将该指挥部办公室员工李某军的一台华硕K41E667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3元)、袁某波一台苹果Mybook笔记本电脑(价值7756元)、叶某元的一台戴尔Ins15MR-4629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66元)、徐某祥的一台IBM2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50元)、尹某的一台IBM Tinkpad s400笔记本(因超过电脑的使用年限5年,无法鉴定)、赵某立的一台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9元)及一台佳能便携式相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周某海的一台联想G50-702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55元)、张某锋的一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15元)共8台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盗走,同时用撬棍将该项目部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后,沿三楼通往食堂的过道,将室内的1个保险柜搬至食堂后面再用撬棍撬开(拒内无物品损失),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40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我只是开车接送他们,第一次分给我5000元钱,第二次分给我1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胜、黄某虎、麦某元(均已判刑),由被告人韦某某负责驾驶租赁的车辆接送,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案犯黄某胜、黄某虎、麦某元撬门进入该公司,将财务部办公室内保险柜搬至公路上撬开,因该保险柜内无财物,便将保险柜丢在路边逃离现场;随后,四人又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铜玉铁路1标第二项目部,被告人韦某某在车中等候接应,同案人黄某胜、黄某虎、麦某元进入该项目部,将该项目部质部办公室肖某的一台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720元)、胡某顺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280元)盗走;接着,四人又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铜玉铁路1标第三项目部,被告人韦某某在车中等候接应,同案人黄某胜、黄某虎、麦某元进入该项目部,将该项目部财务室吴某廉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960元)、叶某朦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566元)盗走,同时还将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抬到项目部大门口撬开后,盗走保险柜内的21651.5元现金。之后四被告人连夜驾车返回广西田东县,除去开销后各分得赃款4500元。

(二)2015年5月30目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胜、黄某虎、麦某元,由被告人韦某某负责驾驶租赁的车辆接送,窜至贵州省铜仁市消防支队(谢桥)中铁二十二局铜玉铁路工程指挥部,同案人黄某胜、黄某虎、麦某元撬门进入办公室,将李某军的一台华硕K41E667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83元)、袁某波一台苹果Mybook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7756元)、叶某元的一台戴尔Ins15MR-4629s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5066元)、徐某祥的一台IBM20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650元)、尹某的一台IBM Tinkpad s400笔记本(超使用年限无法鉴定)、赵某立的一台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99元)及一台佳能便携式相机(无法鉴定)、周某海的一台联想G50-7025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855元)、张某锋的一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915元)盗走,同时将该项目部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室内的1个保险柜搬至食堂后面撬开,因保险柜内无财物而未盗得财物,便逃离现场回到广西田东县。后被告人韦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1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羁押,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胜、黄某虎、麦某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万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5440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数额54401.5元,属数额巨大,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二、所获赃款人民币55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审 判 员  姚 恺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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