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祖洪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7
被告人刘祖洪,绰号“红蛋”,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戈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老收费站路口被害人谯某某家,用起子撬门入室,从谯某某放在卧室手提包中的人民币4500元盗走。

2、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菜市场的被害人黄某某家,用起子撬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廉租房建筑工地被害人龙某某居住的工棚,乘其熟睡,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桌上的提包盗走,得人民币200元。

4、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家旺超市对面被害人罗某某家,见门上有钥匙,便开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苹果6手(鉴定价值人民币5203元)和裤包里的200元现金盗走。

5、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手工粉馆谢某某家,见门未锁,便进入行窃,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佳能照相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644元)及组装的镜头(鉴定价值人民币7699元)盗走。当日,被告人刘祖洪将数码相机予以变卖。

6、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袁某某家,用起子撬门进入卧室,将熟睡中的被害人袁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2285元)盗走。并于当日将所盗项链带至铜仁市碧江区小十字帝梦珠宝店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335元。

7、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田坝组被害人邓某某家,见房门未锁,便进入其卧室,将熟睡中的被害人邓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21672元)和裤兜里的现金人民币1360元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在黄金项链被盗后惊醒,后与周围群众将被告人刘祖洪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祖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500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祖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祖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祖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老收费站路口的被害人谯某某家,撬门入室,将被害人谯某某放在卧室手提包中的人民币4500元盗走。

2、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菜市场的被害人黄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廉租房建筑工地,趁被害人龙某某在工地工棚内熟睡之机,将其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

4、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家旺超市对面被害人罗某某家,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203元)和裤兜里的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刘祖洪归案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手工粉馆,见门未锁,便进入室内行窃,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佳能照相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644元)及组装的镜头(鉴定价值人民币7699元)盗走。当日,被告人刘祖洪将数码相机予以变卖,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

6、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被害人袁某某家,用起子撬门进入卧室,将熟睡中的被害人袁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2285元)盗走,并于当日将所盗项链拿到碧江区小十字帝梦珠宝店变卖后获赃款人民币1335元。案发后该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祖洪携带起子和手电筒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田坝组被害人邓某某家,见房门未锁,便进入卧室,将熟睡中的被害人邓某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21672元)和裤兜里的人民币1360元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在黄金项链被盗后惊醒,便起床追赶被告人刘祖洪,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刘祖洪将所盗项链丢弃。后被告人刘祖洪被被害人与周围群众抓获。当场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1360元及扣缴作案工具平口起子2把;被盗黄金项链被丢弃后未找回;被盗现金人民币1360元已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祖洪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祖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谯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袁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罪犯前科档案资料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祖洪盗窃价值人民币50063元,属数额巨大,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祖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祖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祖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二、所获赃款人民币8535元,继续追缴;

三、作案工具平口起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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