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面包车由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行驶至碧江区血站,之后又从碧江区血站往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鳞大道天鲇线113KM+500M处时,被正在进行路检路查工作的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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