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黄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乙窜至黄平县谷陇镇信用社门口,趁正在买水果的雷某某不备,扒窃雷某某背在背上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1300元人民币、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后将钱包内的人民币拿走,钱包丢于谷陇镇街上一修理店后面的柴房内。破案后,被告人沈某乙归还雷某某被盗的人民币1300元,得到雷某某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乙从轻处罚。

2、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乙窜至谷陇镇利在超市门口,扒窃杨某某夹克内的钱时被杨某某当场抓获。破案后,被告人沈某乙向杨某某道歉并得到其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乙从轻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沈某乙、吴某某等人证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乙窜至黄平县谷陇镇信用社门口,趁正在买水果的雷某某不备,将雷某某背在背上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扒窃(内有1300元人民币、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后,将钱包内的1300元人民币拿走,钱包丢于谷陇镇街上一修理店后面的柴房内。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归还雷某某被盗的人民币1300元,得到雷某某的谅解,雷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乙从轻处罚。

2、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乙窜至谷陇镇利在超市门口,在扒窃杨某某夹克内的钱时被杨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向杨某某道歉并得到其谅解。杨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决定书,申请书,担保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杨某某的取款凭证,证明,抓获情况,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记录、图示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沈某乙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黄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有无犯罪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通过审查该局提供的材料,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兴萍

审判员  阳崇子

审判员  朱贵新

二〇一六 年 三月 五 日

书记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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