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龙,住黄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龙伙同蔡某某(外号:“蔡祖德”)窜至新州镇党校附近潘某甲家,由蔡某某在门外望风,杨龙用脚踢开门后进屋实施盗窃,盗窃得3只画眉鸟、三个鸟笼。经鉴定,被盗画眉鸟及鸟笼价值人民币4630元。2、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龙窜至新州镇建设银行宿舍四楼罗某某家,用脚踢开房门入室盗窃,盗窃得一台银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华为G610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3、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龙伙同“皮波”窜至新州镇老国税局五楼吴某某家,入室盗窃,盗窃得一台黑色TCL液晶电视,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龙已退还失主潘某甲三个鸟笼和二只画眉鸟,退还失主罗某某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害人潘某甲、吴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龙已将赃物退还失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龙伙同蔡某某(外号:“蔡祖德”)窜至新州镇党校附近潘某甲家,由蔡某某在门外望风,杨龙用脚踢开门后进屋实施盗窃,盗窃得3只画眉鸟、三个鸟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失主潘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龙窜至新州镇建设银行宿舍四楼罗某某家,入室盗窃得一台银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华为G610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案发后,退还失主罗某某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失主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潘某乙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3、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龙伙同他人窜至新州镇老国税局五楼吴某某家,入室盗窃得一台黑色TCL液晶电视。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及被告人杨龙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材料、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除了出示上述证据外,还出示了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换押证;起诉意见书、换押证、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龙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认定退赃三个鸟笼、二只画眉鸟以及被盗三个鸟笼、三只画眉鸟价值人民币4630元的意见。经审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退回三个鸟笼及二只画眉鸟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无法确定三个鸟笼及二只画眉鸟就是被害人丢失的鸟笼和画眉鸟,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公诉机关认定的二只画眉鸟及三个鸟笼价值4630元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明、不确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杨龙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杨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人杨龙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未退还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彤
审 判 员 赵白茹
代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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